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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秀娟,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杨梅律师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略),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秀娟,被告人保海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5时,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祥聚斋口,雷刚驾驶京x的小货车由北向南行使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陈秀霞相撞后,适有原告何某某驾驶京x的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又将陈秀霞刮倒,造成陈秀霞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刚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陈秀霞无责任。原告何某某与雷刚为陈秀霞垫付医疗费共计x.96元。此事故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何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事故原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9084.99元(计算依据:原告何某某和雷刚共计为陈秀霞支付医疗费用x.96元,因原告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为178元,即x.96元×30%+178元=9084.99元);2、判令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海淀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事实和理由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有赔偿责任,但原告何某某应该提交相应手续,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才能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何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京x在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2日零时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何某某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09年6月25日5时,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祥聚斋口,雷刚驾驶车号为京x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陈秀霞相撞,适有原告何某某驾驶车号为京x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将陈秀霞刮倒,造成陈秀霞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雷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陈秀霞无责任。陈秀霞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面部、右肩部、双髋部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和雷刚共计为陈秀霞支付医疗费用x.96元。

陈秀霞曾起诉雷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雷刚在此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何某某、人保海淀公司要求雷刚、何某某赔偿陈秀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14元(该项请求未包含原告何某某和雷刚共计已为陈秀霞支付医疗费用x.96元),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保海淀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陈秀霞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6436.68元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x.72元,人保海淀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陈秀霞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2758.58元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x.16元,驳回了陈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要求何某某承担诉讼费用178元。上述费用未包含原告何某某和雷刚共计已为陈秀霞支付的医疗费用x.96元。另查,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人保海淀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雷刚和原告何某某共计为陈秀霞支付的医疗费x.96元,被告人保海淀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人保海淀公司赔偿x.96×30%=89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人保海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7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何某某未提交该笔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相关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保险赔偿金八千九百零六元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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