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丁五包可疑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从王某的车上查获可疑毒品四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九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交易的五包可疑毒品重0.86克;从王某车上提取的四包可疑毒品重0.9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刘某丁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