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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崔某、康某、李某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崔某、康某、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丁、崔某、康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在巩义市X镇X街刘某己利冷饮摊前叫刘某己利过去,刘某己未予理睬,崔某便扬言要砸冷饮摊,当在冷饮摊前歇脚的翟某庚前去劝解时,崔某便辱骂翟某庚,又将冷饮摊上的几瓶果奶扔到地上,此时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康某从冷饮店里喝酒后出来,崔某又指使李某丁、李某戊、康某三人砸摊,该三人遂用凳子将翟某庚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翟某壬损伤为因外伤致鼻骨骨折,且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李某丁、康某、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壬陈述,证人刘某己、翟某庚、张某、李某辛、李某辛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崔某、康某、李某戊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康某、李某戊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丁、崔某、康某、李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丁、崔某、康某、李某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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