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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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甲、宋某乙,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欧某某的生日日期后,乘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的欧某某家中帮忙之机,将欧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盗走。后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2月12日,王某某以欧某某的名义先后九次从该存折取款共计x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将x元现金退还欧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王某某交往过程中,发现家中存折被盗,且先后被取款九次,损失现金共计x元。报警后,通过警方调取的监控录像,确认取钱者是王某某。另有书证欧某某的银行对账单、九张取款凭单等证明取款的时间及金额。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文)字(2010)第X号笔迹鉴定书确认,送检的九张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上的“欧某某”签名是王某某所写。该鉴定结论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3、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被害人欧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并先后取款九次共计x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归案后,王某某亦指认了盗取现金的邮政储蓄所。

4、退赃证明及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已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欧某某,欧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认罪悔罪。一审法院虽认定了上述情节,但对王某某量刑偏重,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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