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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X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宏,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7年7月份相识,后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儿子长大了被告仍不愿意工作,不履行家庭义务,整天跑着玩,靠原告一人支撑着家庭。原、被告夫妻之间根本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一年才结的婚,夫妻感情很好,且现在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子李XX。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就双方财产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有余,并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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