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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毛XX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白XX、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华源财富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毛XX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白XX、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毛XX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月12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向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白XX、安诚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向原告(反诉被告)毛XX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0年9月14日,12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毛XX及委托代理人梁军伟,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白XX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毛XX诉称:2010年5月22日23时50分,在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由被告白XX驾驶被告李XX的豫x号现代轿车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轮,致使原告重伤住院治疗。经交警三大队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白XX负主要责任。诉请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二次手术费、摩托车赔偿金等x.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口头辩称:一、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而且是酒后驾车,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合理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多出部分由白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李XX对白XX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XX口头辩称:一、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而且是酒后驾车,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合理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多出部分由白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待保险公司核实后,在合理的请求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诉称:2010年5月22日,白XX驾驶豫x号轿车沿丽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反诉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浅井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反诉人车辆受损并被扣押至今。因被反诉人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没有号牌,不应当上路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9662.10元,交通费1200元,停车费2520元,共计:x.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毛XX口头辩称:一、反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由反诉人自己造成的,交通费、停车费也是因自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反诉人无关。二、反诉人告错人了,被反诉人不应承担反诉人的损失,反诉人应告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三、反诉费用应由反诉人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反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毛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处理档案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证据3、洛阳二0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证据4、洛阳二0二医院出院证,证明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证据5、洛阳二0二医院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在洛阳二0二医院医疗费用为716.30元。证据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证据7、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未治愈出院。证据8、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费用为969.60元。证据9、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证据10、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医疗费为x.50元。证据1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18天。证据12、毛克联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毛克联全程陪护。证据1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外购绷带收款单一份,证明费用为25.5元。证据14、酒精检测发票一份,证明费用为320元。证据15、诉讼费票据,证明费用为2001元。证据16、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费用为200元+50元=250元。证据17、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946元。证据18、洛阳大宅第文化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据19、洛阳市工商局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从业单位的基本情况。证据20、韩润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以来居住在洛阳市区。证据2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洛阳市区。证据22、车票,证明交通费1301元+156元=1457元。证据23、复印费:5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白XX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的结果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而且是酒后驾车,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4元、100元、100元三张票据有异议,没有主治医师的处方,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对证据6、7、8有异议,因为从二0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可以看出,原告没有经过二O二医院的同意私自转院。对证据9、10、11、12、13有异议,从二O二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私自转院,所以二0二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4有异议,是对原告自己酒精量的检测,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酒后驾车。对证据15没有异议,但应根据责任大小来承担。对证据16中价格认证中心100元的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两份金额是150元的发票有异议,这不属于鉴定费用。对证据17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并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诉讼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的发票,该费用即便存在,也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应当支持。对证据18洛阳大宅第文化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该证明上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4000元,应提供相应的完税单和工资扣发凭证。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韩润霞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所以该份证据属于无效的证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份合同上可以看出原告在洛阳居住是从2010年3月11日开始的,在城市居住未满一年,所以不应按城市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22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对证据23复印费有异议,该费用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XX、白XX。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5、16、17质证意见同被告李XX、白XX。对证据18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及相应的纳税证明。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因为韩润霞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所以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21、22质证意见同被告李XX、白XX。对证据23复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是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头盔,而且是酒后驾车,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事故车辆的一个交强险的保单,证明车辆的保险时间是从2010年5月19日—2011年5月18日,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原告(反诉被告)毛XX对被告(反诉原告)李XX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为保险单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由于原告的伤残还未进行鉴定,所以有些费用现在无法计算,我方已经向法庭申请要求进行伤残鉴定。

原告(反诉被告)毛XX为证明其主张再次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伤残鉴定票据三张共计1040元。证据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证据3、交通费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白XX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中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没有异议,对2010年10月26日照相费有异议,因为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2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仅能计算一趟做检查的费用。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同意被告李XX、白XX,补充:交通费中的一些票据没有显示日期和时间,而且数额较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5月29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车损鉴定报告,证明车损为x元,该费用原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9662.1元。证据2、修理发票,证明修车花费为x元。证据3、出租车发票120张,金额为1200元,证明被告车辆被扣120天,其无法正常使用,每天打车的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毛XX对被告(反诉原告)李XX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限额的规定详见保险条款第8条,责任免除详见保险条款第10条。

原告(反诉被告)毛XX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如果和原件一致原该无异议,但是现在无法核实。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白XX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责任免除第10条第4项和交强险条例是相冲突的,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任大小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白XX向被告(反诉原告)李XX借用豫x号轿车后,驾驶该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反诉被告)毛XX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左侧车体及毛XX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毛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毛XX被送至洛阳二0二医院救治,于2010年5月26日出院,被告白XX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0年5月26日至同月31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毛XX支付医疗费969.60元。2010年5月31日至6月17日,毛XX到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x.5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并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毛XX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1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XX的伤残等级为(X)级。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XX系豫x号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李XX豫x号轿车以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定损费用x.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XX实际支付维修费x元。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毛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以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定损费用为194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白XX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毛XX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毛XX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X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XX应当赔偿因其给原告的损害70%责任,原告毛XX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豫x号轿车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毛XX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按毛XX提供陪护证明的实际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XX系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李XX将该车出借给被告白XX,表示愿意承担该案交通事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李XX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毛XX承担车辆损失、交通费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毛XX已支付医疗费x.1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剩余8222.10元,原告(反诉被告)毛XX承担2466.63元,被告白XX承担5755.47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XX误工费x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毛XX陪护费745.11元

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毛XX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

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毛XX伤残赔偿金x.4元。

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毛XX车辆损失1946.00元。

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毛XX交通费200元。

八、鉴定费750元(含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毛XX承担225元,被告白x元。

九、原告(反诉被告)毛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XX车辆损失4050元。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交通费360元。

十、被告白XX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毛XX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10项,原告(反诉被告)毛XX、被告白XX、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白XX逾期不履行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177元,保全费1020,计2197元。原告(反诉被告)毛XX承担660元,被告白XX承担1537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毛XX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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