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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董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登记结婚,1995年7月生一男孩,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辱骂原告和老人。2006、2007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判离,我们一直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与被告确无感情了;2、2007年1月10日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没有回家;3、2007年8月2日李毅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4、柘城县交通规费征稽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经常去原告单位闹,使原告无法工作被单位停职;5、图片一组,证明被告带人去原告家砸东西的情况,也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6、2006年9月16日孙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去原告家砸东西的事实;7、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讹我哥一万元整;8、(2007)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已无和好希望,原告一直在提出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元月10日租房合同本身无异议,因他同个女的在那居住。对原告证据2、3、4、5、6、7均有异议,认为砸东西是原告自己砸的,去单位闹不属实,签协议是因为原告二哥的儿子打我和俺儿子啦,拿的是住院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0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7月生一男孩,随母亲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缺乏一定的交流,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9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居住至今。同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06)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2007年8月,原告孙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了(2007)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孙某某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双方并未在一起沟通过,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和不睦,原告虽两次提起过诉讼,请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祥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睦敬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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