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案外人)薛成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X镇X街X号。
申请执行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金苑阁X栋项目经理,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金苑阁X栋项目经理,住(略)。
申请执行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金苑阁X栋项目经理,住(略)。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某、李某甲、卢某与被执行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薛成正于2011年3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案外人)薛成正、三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薛成正称,其于2010年7月份与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座落于郴州五岭大道延伸段金苑阁X栋-X号商铺的认购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商铺产权已属其所有,并非新宏基公司的财产,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异议人提交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某、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某、李某甲、卢某与被执行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郴民执字第5-X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郴州市五岭大道延伸段金苑阁X栋-101、-102、-103、-201、-202、-203、-204、-205、-206等房屋。异议人(案外人)薛成正随即提出异议,其提交的编号为(略)-201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其于2010年12月26日与被执行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苑阁X栋-X号商铺,并于2009年2月5日前陆续向被执行人交付了购房款共计2,145,066元。异议人(案外人)薛成正于2009年2月5日将该商铺出租给湖南骏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薛成正购买被执行人新宏基房地产开发(郴州)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苑阁小区X栋-X号商铺,已经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仅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某、扣押财产的相关规定,不应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座落于郴州市五岭大道延伸段金苑阁X栋-X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文某
审判员李某先
审判员邓芳茂
二○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肖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某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