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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

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由朱某某望风,刘某某采用翻围墙、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仓库内,窃得废铜芯电缆线20公斤及YJV3×240+1平方铜芯电缆线3.7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010余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辨认照片以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刑)鉴(2010)第X号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司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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