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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株洲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某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汉寿县x。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法定代表人邱运祥,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宋某某、株洲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锦,被告朱某某、宋某某、株洲海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荷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在新华西路口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湘x在被告荷塘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和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工商资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的情况;

3,机动车信息、保险信息,拟证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的情况;

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6,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情况;

7、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劳动和居住情况。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对赔偿项目中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

被告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某、宋某某向法院提交缴款单三张,拟证明两被告向交警队缴纳了3万元的情况。

被告海联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但是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海联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海联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海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荷塘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赔偿,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应当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依据约定享有5%的免赔率以及300元的免赔额;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再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荷塘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朱某某、宋某某、海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7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荷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5的内容有异议,对7有异议。

对被告朱某某、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以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为准;被告海联公司与荷塘公司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2、3、4、6被告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4系株洲市一医院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荷塘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工作生活在株洲市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朱某某、宋某某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向交警队缴纳的3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但是原告并未起诉要求被告方赔付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在新华西路口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湘x在被告荷塘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0时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2010年7月18日,原告王某某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事故由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荷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海联公司对朱某某的赔偿责任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某在株洲市生活工作已有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274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2050元/月×3个月=6150元、护理费64天×60元/天=38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本案肇事车辆湘x在被告荷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荷塘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94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11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770元,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海联公司连带承担3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用219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770元(不包含被告宋某某通过交警队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医药费);

三、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株洲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3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6.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89元,由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株洲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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