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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军,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7日借给被告申某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从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按照每天1%支付原告利息至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申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申某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给付至履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法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向原告张某借钱,并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使用期3个月,从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到期如数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按每天1%利息收取,直至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日止。担保人秦志操,借款人申某,身份证号(略),2010年2月7日。”

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申某应当于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日1%,该利息的约定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申某从2010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张某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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