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周颜超(已判刑)的摩托车是赃物,却低价以400元的价格在周颜超处购买一辆黑色本田威盛110-42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2)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周颜超(已判刑)的摩托车是赃物,却低价以200元的价格,在周颜超处购买一辆蓝色嘉陵110-8弯梁摩托,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4月1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4月26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场次,总价值元4400;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场次,总价值225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在周颜超(已判刑)处购买一辆黑色本田威盛110-42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2)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在周颜超(已判刑)处购买一辆蓝色嘉陵110-8弯梁摩托,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4月10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4月26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场次,价值4400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场次,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同案犯周彦超供述,证人宋某、马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犯罪所得44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乙退赔犯罪所得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