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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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窜至柞水县城三道井坡顶休息平台,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当场将被害人党某等四人的四部手机抢走。案发后,被抢的诺基亚C6手机、苹果x手机被追缴,经鉴定价值6446.50元,另两部手机价值未作鉴定。

公诉机关当庭出生了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2011年5月3日的笔录不是他所作的供述,两部手机是4月27日凌晨4时许在迎春广场上捡到的,次日他因家中有事,一人请假离开柞水,被害人指认他抢劫是认错人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旬,被告人贾某从西安市来到柞水县汇生源(原柞水饭店)建筑工地某工,被奥松房地某公司聘用为工地某安。

同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窜至柞水县城东坡公园(三道井)坡顶休息平台,发现被害人党某、戴某乙(女)、霍某、董某(女)在此玩耍,便对党某、霍某进行殴打,将党某的鼻子打伤,霍某的眼镜打坏,并拿刀架在党某脖子上,又对戴某乙、董某进行威胁,当场将四被害人的四部手机抢走。后贾某将被抢的诺基亚C6手机卖给贾某、苹果x手机送给其姐夫黄某,案发后两部手机均被追缴,经鉴定价值6446.50元。另两部手机价值未作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党某陈述,事发当晚8时许,四五个外地某音的小伙子在三道井坡顶休息平台上,对他进行殴打,将他鼻子打伤,并拿刀架在他脖子上,抢走他的一部苹果手机,并抢走了戴某甲一部手机。该陈述证明了被抢的时间、地某、抢劫行为人的特征、实施的手段以及自己受伤等情况,与被害人戴某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受伤照片相互印证。

2、被害人霍某陈述,四五个外地某音的小伙子先对党某进行殴打,后又对他进行殴打,将他眼镜打坏,抢走了他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并抢走了董某某一部诺基亚C6手机。该陈述与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0日许,贾某给他了一部苹果x手机。经侦查,这部手机正是党某被抢的手机。该证言与被害人党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

4、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在贾某处购得一部诺基亚C6手机,后又卖给朋友高某刚了。经侦查,这部手机正是戴某乙被抢的手机。该证言与被害人戴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

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在贾某处购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后又将此手机送给女朋友葛某某了。该证言与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6、证人杨某进(奥松房地某公司保安队长)证言证明,该公司在柞水饭店施工期间招了40名保安,其中有贾某、杨某某等人,他们二人住一个房间,4月27日晚公安机关查房时,二人就不在房间,此后再也没来公司上班。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东坡公园坡顶石砌休息平台,四周有多处点片状血迹。

8、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案发的时间、地某等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党某、董某、霍某分别辨认,三人均一致指认被告人贾某就是事发当晚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人,经党某、戴某乙辨认,被追缴的两部手机是事发当日二人被抢的手机。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两部手机从黄某和葛某某手中追缴的情况。

11、领条证明,被抢的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贾某的年龄等情况。

1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C6、苹果x手机,价值6446.50元。

14、被告人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取四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贾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抢劫,抢劫财物价值6400余元,抢劫对象为四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后又拒不认罪,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韩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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