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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十六冶北海合浦分公司与合浦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十六冶北海合浦分公司,住所地合浦县XX塘。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退休干部。

被执行人合浦县交通局,住所地合浦县XX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有色金属十六冶北海合浦分公司与合浦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裁定对原立案的(2002)北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十六冶北海合浦分公司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遂于2011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至2011年4月20日止被执行人合浦县交通局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十六冶北海合浦分公司的工程款本金x.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07年8月2日为x.22元,以后另计);二、被执行人合浦县交通局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x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的剩余债权(含利息),本案终结执行;三、本案的执行费用及全部x元工程款的相关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四、上述执行款项由被执行人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至本院的银行账户。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后现已履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暨(2011)北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少立

审判员邓盛达

审判员黄志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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