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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及刘某军(另案处理)、李辉(已判刑)为筹集毒资,即商议偷电脑换钱买毒品。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刘某军、李辉到石门县X区,由李辉望风,被告人张某与刘某军到该家属楼区五栋四楼一单元X室何某家,张某套锁入室,与刘某军将何某家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三人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佘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张某拿走。案发后,所盗惠普牌、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均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何某。经鉴定,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88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4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36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白春园派出所抓获进行强制戒毒,后移送至石门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袁某陈述;同案人刘某军、李辉的供述;证人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作案的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被盗电脑清单;本院(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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