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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丁、管淑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冒充河南省淇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谎称其叔叔在河南省纪检委工作,以能为被害人曹某丙、刘某丁办理从濮阳至淇县运输砂石车辆全能手续(不用缴纳罚款)为名,骗取曹某丙、刘某丁现金84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29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丙、刘某丁陈述,证人曹某乙证言,借条,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投案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娟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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