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2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我与被告刚结婚时双方感情还好,但自从我生下女儿后,被告便对我感情疏远,常年外出不归,我与女儿艰难度日。2006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离家,至今地址不详,杳无音信。为了供养孩子,我也不得已外出打工。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8月16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一起生活较少,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与家里联系甚少,后原告跟被告多次电话联系无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证明及原告陈某等在卷佐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6年不辞而别以后至今不回家,使夫妻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名存实亡,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其子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陈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