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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A诉伏B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A。

委托代理人李C。

被告伏B。

委托代理人姜D。

原告郭A诉被告伏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之委托代理人李C,被告伏B之委托代理人姜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A诉称,原、被告系母、子。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由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之一的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动迁款及原告给付的部分现金、被告贷款组成出资购买的。购买时约定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被告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要求将自己的名字写进房产证,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

被告伏B辩称,系争房屋出资中确有原告的动迁款,但原告在动迁支票上签名背书划入开发公司账户内,该行为证明原告将动迁款赠与给被告。系争房屋的购买合同签订于原居住房屋被动迁之前,且由被告签订,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物权。因确认原告共有实际涉及其他子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但原告可以回来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原、被告原居住的本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公房由原告之夫、被告之父伏H承租,2000年7月该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员为伏H、原告郭A、被告伏B、刘I。2000年1月30日,被告伏B与上海G公司签订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总房价款为人民币323,2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G公司共向被告伏B出具四张发票:2000年1月31日首期付款97,293元、2000年5月11日35,000元、2000年8月11日组合贷款91,000元、2000年8月31日1,000,000元。2001年2月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伏B,原、被告均居住该处。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享有的动迁款项划入上海G公司,出具《上海市个人住房安置款划款证明单》,证明郭A特种存单帐号x、金额人民币29,941.80元划入上海G公司,房屋详细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动迁支票转化为房款必须当事人亲自签字,故原告到场办理了划帐手续,其行为就是赠与。被告为证明原告将动迁款赠与给被告,申请证人刘I出庭,其表示原告是其外婆、被告是其舅舅,原房屋动迁时,外公要求其将动迁款赠与给舅舅,外婆也在一旁,后证人一家经考虑放弃了动迁款赠与给被告。经询问,证人同时表示其在动迁支票上签字时知晓钱款是给被告购房,但没有听到原告夫妻说将他们的动迁款赠与给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的出资组成中含有原告的动迁款额,而动迁款权利与一般的购房出资在来源、性质上均有所不同,对购买房屋所享受的权利内容也不宜单纯套用一般房屋购买标准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伏H,通常情况下应由伏H领取拆迁补偿金额对其他被安置人的居住作出安排,现虽然被告签订购买系争房屋的合同早于动迁协议的签订,但根据动迁支票的划帐去向、及证人刘I所述,动用动迁支票时原、被告均明知原告的动迁款用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并且原告也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认为原、被告对获得的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用于购房并无异议,原告主张出资参与购房更体现其对动迁权利的支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共同共有,可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动迁支票上签字背书划帐用于被告购买的房屋是将其动迁份额赠与被告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A为上海市杨浦区E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共同共有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俞康侯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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