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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倪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倪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倪某借款未还,虽两被告现已离婚,但借款时还是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于2009年9月19日、10月31日、2010年2月14日、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被告倪某借款时均承诺借款两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某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未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倪某,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某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据该些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杨某共同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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