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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汤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1965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刘某丙,男,196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197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刘某戊,男,197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刘某己,男,197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刘某甲、汤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汤某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己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汤某诉称:原告二人常年有病,一个是高血压后遗症,一个是糖尿病,连生活自理都有些困难。2011年5月份,我与被告订立赡养协议,约定由各个被告人每人每年负担生活费7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某乙、刘某己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给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700元,原告生病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经济条件较差,要求轮流赡养老人。或者是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后,其他事情就都不负责了。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来协议是弟兄每人每年给二老日常生活费及医疗费700元(平时吃药),住院医疗费用新农村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没人20%分摊。自2007年父亲患脑溢血中风后,生活就不能自理了,母亲现在也是神志不清。从2010年开始我们兄弟五人协议共同赡养二老后,有的履行协议了,有的没有履行。如果大家都履行协议,我也会履行协议的。

被告刘某戊辩称:我和妻子都在外地打工,没办法照顾二老,只能打赡养费。

被告刘某丙、刘某己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汤某系平桥区X村民。两原告共养育五个儿子,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三儿子刘某丁、四儿子刘某戊、小儿子刘某己。原告刘某甲、汤某均已年近七十。原告二人年老体弱,且都患有疾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现在生活不能自理亦无其他的经济来源。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同意请人照顾原告二人,被告刘某乙不同意花钱雇人照顾原告二人,要求轮流赡养老人。原、被告于2011年5月定有口头赡养协议一份,约定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700元,原告二人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均摊。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在明港中医院住院25天。目前被告刘某乙欠日常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1365元,被告刘某丙欠日常生活费共计1155元,被告刘某己欠日常生活700元未给付。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按协议内容给付了各款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甲、汤某二人已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生活水准。因考虑到原告二人生活已无法自理,需要有人照顾,而原、被告家庭情况特殊,几被告大都在外打工,轮流赡养确有困难,花钱雇人不利于矛盾解决和原告二人的生活,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每人每年给付700元赡养费交给被告刘某丁,由刘某丁负责照顾原告二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较为妥当、合理。根据2011年5月五被告口头所订赡养协议的内容,对合理部分予以给付。被告刘某乙以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要求兄弟五人轮流照顾原告二人及每年交付1500元赡养费后就不在过问原告二人的生活及其他事宜,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自2011年9月1日起开始负责照顾原告刘某甲、汤某的日常生活起居。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被告刘某丁。

三、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刘某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护理费100元(每三个月给付一次),每年给付赡养费7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

四、原告刘某甲、汤某看病、住院的医疗费用除去新农和医疗报销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分摊。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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