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长翟同造、审判员徐向南、人民陪审员马合肖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拉走蚊帐一批,2004年2月10日,双方结帐,被告还欠我x元,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乙于1993年7月30日签名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刘某乙取走蚊帐以及蚊帐价值x元的事实,双方并约定了滞纳金;2、199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花生机等物品折抵原告蚊帐款x元;3、2004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又以一辆摩托车折抵原告蚊帐款5000元后,下欠原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构成证据链条,基本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蚊帐一批,价值x元,199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被告以花生机等物品折抵欠原告的蚊帐款x元,后被告又以一辆摩托折抵5000元,2004年2月10日,双方结帐,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被告还欠原告x元未付。案件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价值x元的蚊帐卖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持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于2004年2月10日重新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并未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欠款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