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平某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武某甲、朱某某在本市涧西区军安小区X号楼X门前,将吕某某的本田摩托车盗走,车价值3225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武某甲、朱某某在本市涧西区军安小区(11或X号楼)前,二被告人将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盗走(未找到失主)。由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张小飞将该车骑到伊川县彭婆销赃,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武某甲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武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武某甲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0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