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第三人常某,女,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常某专利行政管理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