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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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男,39岁,(略)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袁毛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何某与一名叫“小宝”的女子(在逃)从邵阳市乘坐客车来到绥宁县X镇,两人合谋到宾馆开一间房,由“小宝”引诱他人做按摩,何某乘机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何某持假身份证在县城粮贸宾馆308房登记住宿。“小宝”便以做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粮贸宾馆308房。当周某某与“小宝”在卫生间洗澡时,何某乘机进入房内翻周某某放在卫生间外的衣裤口袋,周某某察觉后并抢自己的衣服裤子时,被告人何某将周某某抱住,“小宝”便将周某某衣服口袋内的1400元钱搜出逃走。被告人何某被闻讯赶来的宾馆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提出,本案仅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何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何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致“小宝”抢走其现金1400元,且被害人多某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转化的抢劫罪,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一名叫“小宝”的女子(在逃)从邵阳市乘车来到绥宁县X镇,两人合谋到宾馆开一间房,由“小宝”引诱他人到房间做按摩,被告人何某乘机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何某持假身份证在县城粮贸宾馆308房登记住宿。“小宝”便以做按摩为由,骗被害人周某某至粮贸宾馆308房。当“小宝”在卫生间内给周某某洗澡时,何某乘机进入房内,翻周某某放在凳子上的衣裤口袋,周某某察觉后全身赤裸冲出卫生间,去抢自己的衣服,被告人何某则抱住周某某,“小宝”将周某某衣服口袋内的1千余元现金搜出后逃走。被告人何某被闻讯赶来的宾馆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一个30多某的女人以按摩为由,将他带到县城粮贸宾馆308房。随后,那个女人把他的衣服全部脱光,将他带到浴室内洗澡时,他发现一个男的进了308房,他推开浴室门后,看见那个男的正在翻他放在凳子上的衣裤口袋,他去抢自己的衣服,那个男的用手箍起他,把他的左手搞肿了,那个女的便把他衣服口袋内的1400元钱拿出来后跑了。那个男的也想跑,他就抓住那个男的衣服并喊救命,宾馆老板等人闻讯后把那个男的抓住了。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一名中年男子持杨某根的身份证在粮贸宾馆登记住宿,住进了308房。过了一会,见一男一女两个陌生人上了三楼,她尾随其后,并到307房将情况告知宾馆老板,然后听到308房有人喊救命,她与宾馆老板赶到308房时,看见那名登记住宿的中年男子与一名全身赤裸的老年男子在门口拉扯,老年男子讲被人抢了钱。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他与贺某某等人在粮贸宾馆308房当场抓获一名中年男子(指何某)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1时许,他与一名外号叫“小宝”的女人从邵阳市来到绥宁县X镇,他俩商量到粮贸宾馆开一间房,由“小宝”诱骗别人到房间做按摩,乘别人洗澡时,他进房偷钱。随后,他持杨某根的假身份证到粮贸宾馆开了308房。“小宝”带了一名男人(指周某某)进了308房后,他随即进了房。他看见“小宝”与周某某正在浴室洗澡,他正准备去翻周某某的衣裤时,被周某某及宾馆老板等人当场抓获。

5、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皮肤划伤,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0月13日绥宁县公安局扣押何某现金2700元整。

7、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何某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盗窃作案中被被害人察觉后,即实施暴力行为,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帮助其同伙劫取他人钱财,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小宝”共同实施盗窃,其在行窃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察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在保护自己财产时受到被告人的强力阻止,被告人的同伙劫走了他1千余元现金;证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呼救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现场扭扯;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千元,未缴纳的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完毕的,强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袁毛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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