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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张某乙欠其饲料款8057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张某甲签名,被告张某乙也签字认可,后被告于2009年春季偿还863元,还欠7194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7194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2月2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其饲料款7194元未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仟零伍拾柒元,(小写8057)。借款人:张某甲、张某乙,2008年2月2日”。后借据上批注付863元。剩余7194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7194元未还,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71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琚某某饲料款719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华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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