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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李玉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7日,被告以有事急需资金为由找我借现金x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款证明,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玉明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借到周某某现金叁万元(x.00元).李玉明.2009.12.16”,证明被告借我现金x元,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7日,被告找原告借款x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玉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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