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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

被告卜某某,男。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合伙经营安阳县X镇001电动车门市部,原告于10月13日退伙,被告应给付原告股金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股金也是借贷,出月息为1.5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股金款x元,并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1.5分的利息。

被告卜某某辩称,2009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家提出与被告合伙做电动车生意。9月份开门营业,10月1日正式开业,10月份原告说不干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原告称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还款。被告现在没款,电动车门市已转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可每月还原告款1500元,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出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合伙经营安阳县X镇001电动车门市部,原告于10月13日退伙,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款x元,被告卜某某出具有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电动车合伙退股款捌万柒仟陆佰壹拾元整,x.卜某某.2009.10.13”。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电动车门市,原告退伙,被告应付原告退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给付,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出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出息可按当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股金款x元及利息,出息从2010年3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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