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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盘锦市长途客运公司、被告毕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权,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盘锦市长途客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瑶,系辽宁法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住盘锦市X区。

原告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盘锦市长途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被告毕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权、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长瑶、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长客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一份《集中供暖协议书》。我单位为被告长客公司的办公楼、候某、住宅楼等总计建筑面积为27,30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供暖费价格以建筑面积为准,商网、办公楼及车库按25元每平方米,居民住宅23元每平方米收取,市物价部门有新标准时,执行新标准。2010年10月31日盘锦市物价局、盘锦市财政局、盘锦市房产局联合下发盘价发(2008)X号《关于调整我市X区冬季供热采暖价格的通知》文件后,供暖费标准调整为居民每平方米为27元,非居民采暖费每平方米为33元,如用户不按时缴纳采暖费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在供暖期间被告实际供暖面积为9897.34平方米(包括恺隆宾馆的使用面积),供暖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26,612.22元,被告长客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我方支付采暖费人民币160,000.00元,尚欠采暖费人民币166,612.22元至今未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采暖费人民币54,000.00元,并非原告所诉的人民币166,612.22元,原告公司的收费员核定我公司的采暖面积为6496.09平方米,我公司应交纳采暖费人民币214,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我单位已向原告交纳采暖费人民币160,000.00元,故我单位尚欠原告采暖费人民币54,000.00元。原告主张的采暖面积9897.34平方米,包括我单位于2007年将该宾馆租给毕某的面积3437.8平方米,租赁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与我单位没有关系。2009年12月份之前所发生的采暖费由我单位负责收取,2010年至2011年采暖期未到我单位通知原告恺隆宾馆采暖费不在负责收取,原告于2010年9月7日拆除我公司与恺隆宾馆联通的供暖管线,至于恺隆宾馆是否将供暖管线恢复,我公司并不知晓,恺隆宾馆的采暖费由我单位负责,不符合情理。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

追加被告毕某辩称,2007年4月20日我与被告长客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因为2010年宾馆入住率很低,在取暖期未到时我就通知被告长客公司不集中供暖,2010年9月17日在长客公司客运站行政科长赵万富和广田供热绿野站站长及员工在场的情况下,将供暖阀门关闭。至于被告长客公司是否使用原告单位的供暖,供暖面积多少我并不知情,也与我无关,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应该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所以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长客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集中供暖协议书》。原告为被告长客公司的办公楼、候某、住宅楼等总计建筑面积为27,30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供暖费价格以建筑面积为准,商网、办公楼及车库按25元每平方米,居民住宅按23元每平方米收取,市物价部门有新标准时,执行新标准。2010年10月31日盘锦市物价局、盘锦市财政局、盘锦市房产局联合下发盘价发(2008)X号《关于调整我市X区冬季供热采暖价格的通知》文件后,供暖费标准调整为居民住宅采暖费每平方米为27元,非居民住宅采暖费为每平方米33元收取。如用户不按时缴纳采暖费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在供暖期间被告长客公司实际供暖面积为9897.34平方米(包括恺隆宾馆的采暖面积为3437.8平方米),供暖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26,612.22元,被告长客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采暖费人民币160,000.00元,故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长客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将其办公楼的正楼一层、二层大厅房屋租给被告毕某,用于开设宾馆,租期五年,合同约定,在被告长客公司供暖期间,恺隆宾馆无须另行交取采暖费,如供暖方式改变,采取统一供暖,所发生的费用自行负责。从2010年盘锦市采取广田热力公司统一供暖,被告长客公司明确恺隆宾馆的采暖费自行交付。2010年9月17日在被告长客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原告的绿野站长长在场的情况下将恺隆宾馆的供暖管线拆除,但是在供暖时,原告认为恺隆宾馆将已拆除的供暖管线私自恢复,被告毕某和长客公司否认此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热力公司,被告长客公司,被告毕某的陈述笔录,原告与被告长客公司间签订的供暖协议,供暖面积认证单,被告长客公司与被告毕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证人张某乙证实材料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热力公司与被告长客公司间签订的供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长客公司的办公楼供热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被告长客公司拖欠原告采暖费人民币54,000.00元予以承认,只是对被告毕某租用的恺隆宾馆是否供暖双方有争议,被告长客公司认为恺隆宾馆属于独立的单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自行承担采暖费,与被告长客公司无关,另外,毕某租用的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在2010年采暖期未到便已关闭供暖阀门,原告对该事实不予否认,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毕某在供暖期间将关闭的阀门自行打开用于采暖的事实,除原告的收费员张某乙证实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在两次开庭时均未向法院提供被告毕某私自供暖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长客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从2011年4月5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107条、第183条、184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长途客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人民币54,000.00元。并从2011年4月5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原告盘锦双台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75.00元,由被告盘锦市长途客运公司承担人民币1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淑梅

陪审员刘荣盛

陪审员冯卫威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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