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孙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8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同意。
审理中,被告表示本市X路X号X室原告可享有居住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与孙某离婚;
二、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
三、离婚后,王某租住本市X路X号X室,孙某租住本市X路X号X、X室;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