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出票人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行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申请人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燕
审判员汤元忠
代理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