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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务工,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申文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生育一子。婚后聚少离多,常为琐事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日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东(现在澧县金罗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时为琐事争吵,偶有打闹,以致成讼。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某与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东由孙某抚养成年,何某某有探望孙某东的权利,孙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三、何某某自2010年始,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孙某东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孙某东成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申文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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