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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X路造纸厂家属楼,无业。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贺某某,系甘肃雪山(略)事务所(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控诉:我的丈夫刘葆鑫于2009年2月27日开始在被告人王某的公司打工。同年7月,刘葆鑫离开被告人的公司,但被告人一直没有给刘葆鑫支付工资,刘葆鑫便没有将收回来的公司货款3000元上交公司。同年11月8日,刘葆鑫在本区新乐小区X号楼修缮水暖设施时,被告人同公司经理普大德将刘葆鑫放在楼下的摩托车骑走。第二日下午三点,刘葆鑫同刘斌去被告人公司的库房取放在摩托车上的水暖材料,我随后也去了公司库房。我到后,发现刘葆鑫和被告人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厮打在一起。我上前劝阻,库房管理人员就将我和刘葆鑫、刘斌一起锁在了库房里不让出来。后被告人王某赶到现场,王某进到库房后就在我的肚子上踏了一脚。因当时我已怀孕40多天,我告知被告人我是孕妇后,被告人就逃离了现场。第二天,我发现下身流血,即到甘州区妇幼保健站做了检查,医生让我治疗保胎,直到2009年11月24日,我下身仍流血不止,医生就给我做了流产手术。我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9元。我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药费609元、误工费3698.2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6297.2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诉人的丈夫刘葆鑫以前在我的公司打工时,收取了x多元的货款没有交回公司。2009年10月,我发现刘葆鑫所骑的摩托车停在新乐小区,便同人将刘葆鑫的摩托车挡下后放在公司的库房。同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我因去兰州出差,需到库房里取出差所需的东西。我到库房后,保管人员告诉我有三个人来推摩托车,被他挡在库房里了。我进到库房后,见到是自诉人、刘葆鑫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在库房里。我就对刘葆鑫说还清欠我的钱,就还给他摩托车。说完我取上东西就走了。我没有殴打自诉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不予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纠纷发生在11月9日,自诉人于11月10日在甘州区妇幼保健站检查时,医生并没有诊断出自诉人下身流血。直到11月24日,自诉人才因下身流血不止,在医院做了流产手术。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4日流产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故自诉人以流产造成轻伤为由,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丈夫刘葆鑫(又名刘X)于2009年2月开始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天际副食”公司打工。同年7月,刘葆鑫离开被告人的公司,但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未了。同年11月8日,刘葆鑫在本区新乐小区X号楼修缮水暖设施时,被告人同其公司工作人员将刘葆鑫放在楼下的摩托车挡走,放在位于本区长沙门被告人公司的库房。次日下午三时许,刘葆鑫同其一起干活的刘斌去“天际副食”公司库房要摩托车,自诉人随后也去了库房。三人在索要摩托车的过程中,与被告人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刘军汉发生争执,刘葆鑫遂于刘军汉互相厮打,三人随后被刘军汉锁在库房内。在刘军汉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随即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进到库房后,与自诉人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便用脚在自诉人的腹部踏了一脚后离开现场。11月10日,自诉人去甘州区妇幼保健站检查治疗,在做了B超检查后,自诉人被诊断为“宫内孕6周”,医生的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同月24日,自诉人再次在甘州区妇幼保健站做了B超检查后,医生诊断为“停经50天,流血5天,宫内残留。”处理意见为“清宫术后,休息二周。”11月25日开始,自诉人在张掖市“八一康复”诊所输液治疗。自诉人在检查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9元。2010年1月12日,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委托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及用药合理化程度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认为自诉人魏某下腹部受外力作用或精神等方面受到刺激引起阴道流血5天,流出肉样物,胎儿无法保留。妇幼保健站给予清宫术,取出残留物,其伤势程度属轻伤;其医疗终结时间定为2个月,在此期间因休息和治疗,完全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前3周受到限制,需要人照顾、护理;经审核用药合理,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某书写了悔过书一份,承认了在纠纷发生时辱骂、推搡了自诉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4000元,并将其所扣押的自诉人丈夫刘葆鑫的摩托车交还给自诉人。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以上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因与自诉人丈夫刘葆鑫产生经济纠纷,在2009年11月8日擅自扣押了刘葆鑫的摩托车。刘葆鑫与自诉人于次日去被告人公司的库房索要摩托车时,与被告人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后被锁在库房里。被告人王某赶到现场与自诉人等人发生口角后即在已有身孕的自诉人腹部踏了一脚,致使自诉人下身十几天流血不止,胎儿无法保留,医生最后给其实施了清宫术,造成了自诉人轻伤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殴打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自诉人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处以刑罚。但在被告人故意殴打自诉人时,被告人并不知道自诉人怀有身孕,对其故意殴打自诉人导致自诉人流产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意识到,且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庭审结束后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书写了悔过书,预交了赔偿款,确有悔过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因自诉人在本起纠纷中并没有过错,被告人理应全部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殴打自诉人,应不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公司的库房管理员刘军汉证言证实,在其将自诉人等三人锁在库房里后,就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赶来后,就在库房门口与刘振发生了撕扯,王某进到库房后,他听到里面发生了争吵,随后王某就走出库房。对王某是否在库房里殴打了自诉人,其没进库房并不知情。根据刘军汉的证言,能认定纠纷发生时,库房里只有自诉人、刘葆鑫、刘斌和被告人四人。而刘葆鑫、刘斌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在进到库房后,就在自诉人的腹部踏了一脚,与自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自诉人在被殴打后的第二日在甘州区妇幼保健站就医时的诊断证明和司法医学鉴定结论,能够认定自诉人在被被告人殴打后,就因下身流血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纠纷发生在11月9日,自诉人于11月10日在甘州区妇幼保健站检查时,医生并没有诊断出自诉人下身流血。直到11月24日,自诉人才因下身流血不止,在医院做了流产手术。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4日流产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故自诉人以流产造成轻伤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处被告人无罪。但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张)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文书第二项记载:1、病历摘要:09年11月10日妇幼保健站门诊病历记载:停经6周,外伤后阴道流血。故本院认定自诉人并非是在11月24日才出现阴道流血的症状,而是在纠纷发生的第二天即11月10日就出现了上述症状,自诉人的损伤后果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自诉人主张的医药费609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均系自诉人伤后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3698.20元,虽然法医鉴定结论认为自诉人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但自诉人提交的甘州区妇幼保健站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生的处理意见是清宫术后,休息二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本院确定自诉人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到11月24日实施清宫术后的二周,共计30天。赔偿标准按照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均认可的每天40元计算。对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应自诉人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中均没需要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药费609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31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吕秀云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惠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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