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7月1日在(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省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X乡谢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朝栋相撞,造成王朝栋死亡,被告人何某在被带到交警队后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王A、王B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对不起被害人及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构不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120、110电话,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对其应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认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并倾其所能赔偿了被害人,故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以此证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赔偿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X乡X村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朝栋相撞,造成王朝栋死亡。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随“120”救护车对被害人王朝栋积极进行了救护,但在民警对其调查询问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从交警队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朝栋的家人与被告人何某的家人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进行了调解,商定有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王朝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万元。但后来被告人何某仅赔偿被害人王朝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供述了在2009年11月5日晚上,其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X乡X村时,与一名骑自行车的学生相撞,其虽然积极实施了救护,但该学生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在被带到交警队后逃逸的事实。证人谢某、王A、王B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驾车将被害人王朝栋撞致死亡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显示了被害人王朝栋系颅脑损伤死亡。太康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病例、手术记录显示了当时抢救的情况。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了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负全部责任。户籍证明显示了被害人王朝栋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显示了被告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曾随“120”救护车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护,后在民警对其询问期间,从交警队逃逸的事实。抓获经过显示了被告人何某被抓获的情况。调解书及收条等证实了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人赔偿了1.9万元的情况。太康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5万元,被害人家人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逃逸,应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尽力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新杰
审判员徐长红
审判员时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