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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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到荥阳市X镇的清华园温泉酒店工地,以拉闸断电、威胁工人停工的方式,对在工地打桩施工的姚XX进行敲诈,后姚XX被迫于2008年6月、12月分两次共计支付给李某现金x元。现赃款已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明2008年姚XX的施工队(化工部郑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在承接清华园温泉酒店工地打桩工程期间,李某多次到工地闹事,阻挠施工,后经清华园的项目负责人周XX协调,姚XX被迫于6月、12月支付给李某现金共计x元。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初,李某找到其要求承接清华园工地的活,李XX怕李某在工地上闹事就表示,工地上现在有打桩的活,如果李某能联系到有资质的施工队,可以跟工地上负责施工的周XX具体协商;李某表示不让他干活就得给他钱,李XX对此并未应允;工地上打桩的工程由姚XX的施工队承接后,李XX曾听周XX反映李某到工地闹事,并从姚XX处得到三万余元。

3、证人周XX的证言,与被害人姚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相一致,并证明其曾明确告知李某,李某干不了打桩的活,对此,李某威胁其称这工程他干不成,谁也别想干成;姚XX的施工队(化工部郑州市基础工程公司)是周XX主动联系的。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其所在的打桩队在清华园工地进行作业,打桩队在进驻工地后,李某到工地进行阻挠;姚XX、周XX为此与李某进行了协调。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08年先后两次收取姚XX现金共计x元,其中2000元为租借挖掘机的工钱。

6、书证“收条”两份,内容为“今收到协调费贰万圆整;李某;2008年6月9日”、“今收到协调费已全部结清(x元);清华忆江南工地;李某;2008年12月12日”。

7、书证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清华园温泉酒店工地的桩基工程是由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事实。

8、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对其收到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要挟他人并索要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无理并索要钱财的要挟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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