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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1月15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X财。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X财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X辩称,若原告愿意给付子女抚养费则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1月15日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X财。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铜梁县X村委会和铜梁县X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庭证人贺X平的证言均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曾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联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对于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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