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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出租车司机。

原告:李某某,女,1940年3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系原告梁某外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银,系肃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靖,系张掖市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梁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银,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原告梁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拉着原告李某某等人去本区X镇办事。下午返回时,车辆行驶至本区X镇X路口,与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告之子陈某林相撞肇事,致使陈某林受伤。原告梁某驾驶的出租车当即被几个不知姓名的路人拦下。梁某向交警部门和梁某墩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让梁某的家人将陈某林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在“120”急救车赶到将陈某林送往医院后,被告上前撕扯住原告梁某的衣领,在梁某的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同时被告让和他同来的几个人围住梁某拳打脚踢,将梁某打倒在地,致使梁某头破血流。原告李某某看到后上前劝阻,被被告及其同伙搡倒在地,动弹不得。事后,原告梁某与被告到交警部门就陈某林被撞之事协商处理。经协商,原告梁某赔付陈某林各项损失7300元。因原告梁某不识字,被告当时让梁某在一张事先写好字的纸上签了名字。2009年8月16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到梁某墩派出所就两原告被殴打一事进行处理。被告以他没有打人,梁某已给其写了字据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31日,原告梁某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了鉴定。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梁某赖以生存的营运车辆停运达两个月之久。原告李某某在受到惊吓后,精神状态一直不佳,至今已花费医药费4000多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梁某医药费2294元、误工费4648.80元、护理费1162.2元、营养费60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鉴定费5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4045.9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9年3月2日,我正在地里干活时,接到本村村民的电话,说我的儿子陈某林被车撞下了。当我骑自行车赶到约两公里外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后,看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勘察事故现场,没有看到现场发生打架、撕扯的事情。我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车到现场后,我就随急救车将我的儿子陈某林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我没有殴打二原告。同年3月11日,我与原告梁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陈某林被撞伤之事达成协议。同时,就梁某被路人殴打致伤之事也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路边行人殴打了驾驶员梁某,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综上,我没有对二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梁某驾驶自己经营的甘G-x号出租车拉着原告李某某等家人去本区X镇赴宴。下午18时许,梁某酒后又驾驶车辆拉着李某某等人返回。在梁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党公路XK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告之子陈某林相撞肇事,致使陈某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围观的路人电话告知了被告陈某某。在陈某某与其妻子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后,就将受伤的陈某林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梁某仍留在事故现场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勘察事故现场。在等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期间,梁某与现场人员发生冲突,被人殴打致伤。在原告李某某上前劝阻时,亦被人在背部击打几拳。3月2日至10日,原告梁某因“脑震荡”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74元。3月2日至3日,原告李某某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作了X光和CT检查,共花费检查费408元。4月9日,原告李某某经医生诊断为“喘息型支气管炎、右肺中叶综合症、左上肺机化性肺炎”,于4月6日至9日、6月2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4月16日至30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37.95元。同年3月11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由原告梁某赔偿陈某林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并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当天,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某就梁某被殴打致伤之事一并在交警大队达成协议,协议注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路边行人殴打了梁某。双方达成协议,不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同年7月31日,原告梁某到梁某墩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09年3月2日被陈某某殴打致伤,要求处理。同年10月31日,原告梁某自行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损伤医疗终结时限,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和营养、护理、医疗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依赖状况费用等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经鉴定,原告梁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轻型急性颅脑损伤,顶部3×3.5cm大小头皮下血肿,胸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偏重);损伤医疗终结时限为2个月;伤后前1个月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期间需加强营养;后1个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前半月需他人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梁某与其妻子蔺丫丫的职业均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医药费、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09年3月2日,在原告梁某驾车将被告之子陈某林撞伤后,确实有人殴打了原告梁某。但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某在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协商时,一并就原告梁某被人殴打致伤之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路边行人殴打了梁某,但双方达成协议,不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虽然原告梁某被人殴打致伤与被告陈某某之子陈某林被撞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在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中,已就此事做了处理,约定不再追究。原告梁某与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有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非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已向原告梁某释明,如果其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原告梁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人殴打致伤造成的医药费2294元、误工费4648.80元、护理费1162.2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梁某主张的停车损失6000元,因原告梁某没有证据证明在纠纷发生后,被告实施了扣押其车辆的违法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药费4045.9元。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共有三部分构成,一是在纠纷发生的当天,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作了X光和CT检查,花费检查费408元;二是于4月6日至9日、6月2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687.05元;另外是于4月16日至30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950.9元。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后面两部分的医药费3637.95元,因在其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注明,李某某患有“喘息型支气管炎、右肺中叶综合症、左上肺机化性肺炎”,建议住院治疗。而原告李某某又没有对其所患疾病与外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的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其3月2日至3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作X光和CT检查时花费的检查费408元,因上述医疗检查项目是在外伤诊断时所需,故本院认定该检查费408元,与原告李某某在2009年3月2日被人致伤具有关联性。原告李某某是看到原告梁某在被人殴打时上前劝阻,被人在背部击打了几拳,其本身在本起纠纷中没有过错。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原告的伤势是被告陈某某殴打所致,但二原告被人殴打,是被告之子陈某林被原告梁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后,被告陈某某赶到现场后发生的。原告遭人殴打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居住的村社附近,具体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人,均应系与被告陈某某相熟的人,但二原告并不认识。因被告陈某某拒不指出具体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人,对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处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40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梁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吕秀云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们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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