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伍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9月14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龙某与同案犯(李某丁元已判刑)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伍某、龙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伍某、龙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伍某、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8时某,邓某海(已判刑)驾驶一辆面的车到祁阳县X镇街上找到李某丁元(已判刑),称本村妇女主任邹某平时某他过不去,要求李某丁元帮其“教训”一下邹某。李某丁元同意并纠集被告人伍某、龙某、“严茫”(主体不详)等四人,同邓某海等人乘车至祁东县X镇邓某海所开设的砖厂,在了解了被害人邹某的相貌、衣着等情况后,被告人伍某、龙某一伙四人在砖厂分乘邓某海事先准备的两辆男式摩托车,在砖塘镇街上寻找被害人邹某未果。当被告人一伙返回时,邓某海打电话给李某丁元告知邹某所在位置。被告人伍某、龙某等四人驾驶摩托车在砖塘镇幼儿园地某找到邹某,李某丁元驾车首先将邹某撞倒在地,接着龙某、伍某、李某丁元、“严茫”对撞倒在地某邹某进行踢、踩,因同路人邓某等人出面制止,被告人一伙逃离了现场。经衡阳市洪城司法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邹某身体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被告人伍某、龙某一伙潜逃。其后,被告人亲属等与被害人邹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邹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9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告人伍某、龙某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伍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龙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伍某、龙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丁元受同案犯邓某海的指使,纠集二被告人及同案人“严茫”,故意伤害邹某的时某、地某和经过情况。
2、同案犯邓某海供述了他指使同案犯李某丁元纠集被告人伍某、龙某及同案犯“严茫”故意伤害邹某的原因、时某、地某及经过等情况;同案犯李某丁元供述他受邓某海指使纠集被告人伍某、龙某及同案犯“严茫”故意伤害邹某的原因、时某、地某和经过情况。
3、被害人邹某陈述她被他人故意伤害的时某、地某、经过及身体损伤的情况。
4、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1日11时某,他与邹某、邓某戊、李某丁从砖塘镇赶集返回,当走到幼儿园过去不久的公路边时,有二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开过来,突然向右一拐,将邹某撞倒在地某,并殴打邹某,当他拉住撞邹某的摩托车时,后面又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将他推倒在路边的泥沟里。
5、证人李某丁、邓某戊的证言,证明同案人李某丁元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龙某撞倒邹某后,二人还在邹某身上踩了六、七下。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某等四人走在他前面约50米远,他看见行驶在前面的一辆摩托车(由李某丁元驾驶)撞倒走在第二的邹某后,摩托车上的二个人下来不由分说地某脚踩在地某的邹某,与邹某走在一起的两个男子帮邹某,这时某面那辆摩托车上的两个年轻人也来了,四个人将帮忙的两个男子推倒,然后四个人又将倒地某邹某踩打了一阵后,骑着摩托车朝百岁门方向走了。
7、证人邓某己证言证明他看见邓某海指使骑摩托车的四个人追打邹某的情况;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了邹某介绍自身受伤及其检查邹某受伤的情况。
8、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一伙作案的具体地某。
9、辩论笔录,证人邓某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出骑摩托车撞倒邹某的是李某丁元;同案人李某丁元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人物的照片中指认出参与殴打邹某的被告人龙某、伍某。
10、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邹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11、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同案人李某丁元的亲属与被害人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邹某领取李某丁元赔偿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共计92000元。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伍某、龙某的真实身份和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否认连续殴打被害人邹某,对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证据本身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龙某目无法制,在他人的指使下与同案人一起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由同案人李某丁元纠集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伤害一个中老年妇女,属弱势人员,且致其八级伤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过核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国政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