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街X号。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X乡X村下留园组。现住址不详。
原告韩xx诉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朱xx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所有的店面房一套出租给本案被告,但约定不得擅自转让。然,被告却于2008年5月30日在隐瞒不得转让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店面房转让与原告,且原告为此支付了转让费59,000元(人民币,下同)。现该房的房东,即案外人朱xx已向贵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9,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款为59,000元。
2、被告与案外人朱xx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租他人。
3、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支付被告转让费59,000元。
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古华南区X号房屋转让与原告经营,转让费为59,000元。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转让费59,000元,被告亦交付上述房屋由原告使用。
另查明,案外人朱xx于200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本案被告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解除朱xx与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房屋的转租,但究其实质是一种权利的转让。本案中,房屋的所有人系案外人朱xx,并非被告,被告的这种权利转让未得到其的许可,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这种行为是无效的。本案中的被告通过这一行为获取利益,于法无据,理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xx转让款人民币59,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弟
代理审判员屠朝晖
代理审判员方煜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伟丹
审判长肖某弟
审判员方煜
代理审判员屠朝晖
书记员郑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