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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A有限公司诉陆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乙。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市A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王某丙、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独任审判,于次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王某丙、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市A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陆某、王某丙与原告签订《台州市A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1.62%;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某,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某、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台州市A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陆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某、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王某丙仅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18日,余款x元及其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付,被告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陆某、王某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3%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律某代理费,同时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陆某、王某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台州市A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某、王某丙经被告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诉债权支出律某代理费2900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王某丙、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陆某、王某丙、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某法律某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陆某、王某丙尚欠原告台州市A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陆某、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承担律某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其按月利率2.43%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利率过高,应适当降低为按月利率1.8%计算为宜;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王某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某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A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律某代理费2900元;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依法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陆某、王某丙负担,被告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某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某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某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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