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8年12月19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某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中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中年5月20日诉某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1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张某及被告南阳市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日21时左右,原告妻子周书芹(琴)沿南阳市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走,当走到南阳市鸭灌局东侧处时,被张某驾驶的豫x号五羊牌二轮摩托撞倒,造成周书芹受伤,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书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豫x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原告请求赔偿事项没有得到全部落实,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常住人口卡、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合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火化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原告妻子死亡的事实;
4、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南阳市中财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种,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事故后,立即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赔多少就赔偿人家多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单一份,证明该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南阳市中财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张某醉酒驾驶,依据保险条例,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某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被告南阳市中财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原告与受害者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明张某醉酒驾驶车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保险卡,保险卡应与保险单条款几份组成,待被告提交保险单后质证。
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证据质证如下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更加证实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中财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但保单背面的条款第九条内容应以考虑,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的妻子周书芹系城镇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1月1日21时左右,周书芹(琴)沿南阳市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走,当行至南阳市鸭灌局东侧处时,被被告张某自东向西驾驶的豫x号五羊牌二轮摩托撞倒,造成原告妻子周书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书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已达成赔偿损失x元的书面协议,现被告张某已赔偿x元。
另查明,豫x号五羊牌二轮摩托原车辆所有人系朝玉惠,投保人赵某明(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系夫妻,现已离婚)。该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份将该车赠送于驾驶人张某,该车实际车主系张某,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5月22日豫x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期一年。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妻子周书芹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书芹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南阳市中财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豫x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南阳市中财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因受害者系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仅其死亡赔偿金一项共计(x.26ⅹ20)x.2元。现原告虽然只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但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赔偿标准x元,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故南阳市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述的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宗旨和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