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湖南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南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张某素来熟识且交好。张某以参与投资需要筹措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11月10日向胡某借款x元、x元,并承诺给付一定利息。2010年5月21日,张某向胡某还款x元,由胡某的妹妹胡某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10月,张某将x元交给周某,由周某还给胡某的丈夫。此后胡某继续催要欠款,张某于2010年10月29日向胡某出具了一张某条,内容为:“今欠胡某两笔款利息叁拾贰万元整,已还五万元整。”2010年11月2日,胡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张某与周某于1996年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向胡某借款x元,经胡某催要,张某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张某与周某1996年登记结婚,张某向胡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笫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张某向胡某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周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虽然胡某与张某在2009年5月21日、2009年11月10日的两份借条上对利息并无约定,但张某曾向胡某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且在2010年10月29日向胡某出具了欠利息x元的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但由于欠条并未注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只能认定为对该欠条出具之日之前的欠款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胡某与张某约定的x元利息已经超出当时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在2010年10月29日之前的欠款,应当按照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情况为:1、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本金x元,应计利息x元(x元×5.60%×4÷360天×518天);2、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本金x元,应计利息x元(x元×5.60%×4÷360天×349天);共计利息x元。对于张某已偿还的x元,由于张某在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上明确写明是偿还利息,故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对于2010年10月29日之后的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胡某与张某对2010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某、周某尚应支付款项为本金x元,利息x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判决:一、张某、周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胡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张某、周某负担。
张某、周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判决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日期,被上诉人可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催要,而原判决判令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周某承担张某的个人债务的判决错误。尽管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张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要上诉人周某承担该笔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张某归还的5万元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10月分别归还借款4万元和1万元,在归还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同时,被上诉人的妹妹胡某出具的收条也说明是借款,而原判决认定以上还款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2010年10月29日,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32万元的利息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为2010年10月29日,而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借款之日,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以参与投资需要筹措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11月10日向胡某借款x元、x元,胡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张某向胡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给付一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经出借人胡某催要后,借款人张某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张某、周某上诉称胡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催要过欠款,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的判决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胡某于2010年11月2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给予了上诉人一定的宽限期,但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也未主动归还欠款,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与周某1996年登记结婚,张某向胡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未能证明其与胡某明确约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在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某知道该约定,故张某向胡某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张某在2010年10月29日向胡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且注明为借款利息,故应当视为双方对截至2010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双方未对2010年10月29日之后的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在此之后不支付利息。对于已经归还的x元,上诉人张某在出具利息欠条时注明了已归还借款利息x元,故该x元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上诉人张某还称是在被上诉人胡某的胁迫之下出具32万元的利息欠条,但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