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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朱a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a与被告朱a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了1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闵行区×××网吧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8,200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据1份,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给原告。之后,当原告在网吧打扫时,遇到该网吧的原承包人,原承包人称该场所不能开网吧,且其与被告的承包合同还未解除。原告为此向房屋所有权人上海闵行C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房地产公司)询问,得知该房屋确实不能经营网吧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钱款,但被告一直躲避未出面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场所无法经营网吧业务却依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经济受到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合计476,400元;3、被告支付以238,2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返还原告238,400元;3、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被告朱a辩称,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被告与案外人庄a尚有合约在身,签约后原告一直在督促被告与庄a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也确实与庄a解除了合同,但原告仍于2009年6月4日向公安局告发被告合同诈骗,导致被告因此被羁押,损失了210万元,并要求对该损失提起反诉。

诉讼中,被告未按期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及缴纳相应的反诉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2、2009年4月1日交接物品清单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承包费238,200元,且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则应将承包费双倍返还。被告对此无异议。

3、房地产权证及被告与C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场所的权利人是C房地产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

4、被告与案外人庄a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尚未与前承租人庄a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即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解释被告与庄a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与原告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原因是C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之间有禁止转租的合同约定,为了规避该约定,故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

5、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对案外人庄a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庄a确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与庄a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了退款协议,双方于当天已经解除了合同。

6、2007年3月C房地产公司发给被告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已经明知该场所不能开设网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通知是C房地产公司单方行为,之后经过交涉,被告得到了物业公司签发的开设网吧的装修许可证,意味着C房地产公司同意被告开设网吧,因此该通知不足以证明该场所不能开设网吧。

被告朱a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C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上没有禁止开设网吧的条款,开设网吧正是合同中规定的属于商业用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规定场所的用途是作为“A”品牌连锁店,并非被告可以任意扩大解释。

2、2009年4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庄a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退给庄a412,490元,双方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明确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

3、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介绍信、逮捕通知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导致被告被关押8个月,也直接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不得不行使其报案的权利,而关押被告是公安部门采取的正常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被告违约。

4、上海市A区人民法院(××××)A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被关押期间妻子与其离婚,造成被告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庄a所陈述的未解除合同并非事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从国家机关调取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正确,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3、4,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座落于本市闵行区×××房屋承包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承诺,承包该房屋经营网吧、游戏经营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网吧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期为6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合同约定承包金及支付方式: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承包金为2.20元,月承包金为35,640元。三个月为一期,原告必须在下期当月3日前支付下期承包金,逾期支付,则原告须按月承包金的0.5%支付日滞纳金。超过一月,合同自动解除。作为装修补偿,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6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被告同意给予原告30日的装修期。期间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不需交付承包金,但应当缴纳因装修使用房屋产生的水、电、煤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支付给被告238,200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据1份,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给原告。之后,当原告在网吧打扫时,遇到案外人庄a,获悉该场所由庄a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原告另就该场所是否可以开设网吧向房屋所有权人C房地产公司询问,得知C房地产公司不允许该场所用于经营网吧,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解除合同并返还钱款,因被告未出面处理,原告以合同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因合同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依法逮捕,并羁押于A看守所。2010年3月26日,被告被取保候审,6月25日因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对被告解除取保候审。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场所无法经营网吧业务却依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返还原告238,400元;3、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庄a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了退款项目协议1份,对房屋租金等作了结算,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应当退还庄a412,490元,但协议中对是否解除租赁合同未涉及。同年6月18日,庄a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询问时表示,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因C房地产公司不允许开设网吧,故双方商定被告应当将款项退还庄a,在退款到位后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因被告的退款一直未到位,故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至今尚未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一方面由原告自行提供营业执照;另一方面被告亦承认为了规避其与C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中关于禁止转租的约定,才与原告签订了抬头为“承包经营”的合同,合同实质系转租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和C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租赁房屋的经营范围是用于“A”品牌连锁店使用,合同明确如果被告在签约后3个月内无法提供“A”品牌特许连锁加盟许可证导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的,C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在未获得所有权人C房地产公司的允许下意图改变租赁用途,而被告与案外人庄a之间的租赁纠纷也是因不被获准开设网吧所致,故被告在明知的情形下仍与原告签订开设网吧的承包合同,被告显然有过错,而且直至庭审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准开设网吧。另外,被告与原告签约时,尚未与承租人庄a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称原告对该事实明知又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完全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238,200元,被告表示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商定,且原告亦在诉讼中对约定违约金予以调低,故对原告调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a与被告朱a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a支付本金238,400元、违约金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3元,由原告陈a负担779.99元,被告朱a负担3,44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戚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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