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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XX。

被告马X。

被告赵XX。

原告崔XX诉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09年4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等三、四个月后就归还。但至今也未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965元。

被告马X、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马X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崔XX借款x元,同日,被告马X为原告崔XX出具了“今欠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崔XX多次催要,马X至今未偿还此借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马X向原告崔XX借款属实,由被告马X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为此,被告马X应归还原告崔XX借款x元。被告赵XX虽与被告马X是夫妻关系,但被告马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故被告赵XX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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