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
被告朱某乙,男,系被告朱某甲之子。
被告谭某,女,系被告朱某甲之妻。
原告屈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林、人民陪审员黄金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及一般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因被告朱某甲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身份证及被告谭某的户籍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3、三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三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证据4、汇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刘绍武汇款x元给被告朱某甲的事实。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未出庭对原告屈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向被告朱某甲汇款的凭证,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邮政汇款、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x元。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屈某借款x元,且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相应借款义务,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共同偿还原告屈某借款x元,该款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如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力
审判员周林
人民陪审员黄金银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