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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甲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的爷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某某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的陕x号桑塔纳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公路处时,与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事故,致张某甲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住院治疗31天。2009年5月29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事故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2009年7月2日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延天恒[2009]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张某甲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张某甲支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的陕x号桑塔纳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张某甲受伤。被告许某某作为陕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否认事故车辆是其自己所有,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交警部门承认车辆是其所有,现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谁,故被告许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以原告自认已经领取的x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外购药130元的票据,因其不能证实该用药与其诊治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事实及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930元(3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以上共计x.28元,扣除被告许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由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张某甲赔偿x.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本案事故是因被上诉人过马路时突然后退撞到陕x号车的左前大灯上,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重新确定,但一审法院却依据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判决,导致裁判结果错误;陕x号车并不是上诉人的,其之所以在交警队认可该肇事车辆是自己的,是为了代朋友处理事故,但没有委托书,交警队让其这样陈述的,现在该车的车户在侯双林名下,侯才是真正的车主,应当由侯承担肇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该车是上诉人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许某某自己承认肇事车辆归其所有,并没有人胁迫其那样说,且其以车主身份处理事故;许某某向其支付了x元医疗费,因此以上事实证明许某某是肇事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自己在交警队认可该车属于其本人所有,因此应当认定肇事发生时上诉人实际使用管理该肇事车辆,按照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风险,其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理应承担肇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肇事发生是因被上诉人向后退而引发的,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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