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41岁。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被告从2010年9月1日起4个月内付清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摧讨,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的事实;
2、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自2010年9月1日起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于2010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王某立据借款5000元、x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0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从2010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交纳46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桃初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