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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博国(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征、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栾川县境内24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63M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与同向临时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内乘客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正常运营损失、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责任划分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第二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第三组,1、栾川县富城汽车维修中心车辆定损单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车辆修理费2245元;2、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放行证明及停车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车辆误工时间为20天,并付停车费260元;3、豫x重型罐式货车道路运输证一份,原告与栾川钼业集团冶炼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以证明车辆误工损失为x元。

被告辩称:栾川县公安局(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原告不适格。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因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之中,责任划分比例暂不能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上诉状二份,以证明因该判决已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赔偿70%损失无依据。

3、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70%承担比例无依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停运的时间按2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1、对车辆停运时间的计算,应以实际停运天数为准。2、对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洛栾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每天车辆停运损失为1530元,本院予以采纳。3、(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已上诉,但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中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0日,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栾川县境内24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63M处路段时,与同向临时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原告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30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以(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原告以30%责任向被告予以赔偿,因未涉及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宋某某,在(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宋某某为实际赔偿义务人。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撞上原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有:一、车辆维修费2245元;二、停车费260元;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元月8日共计停运20天,按栾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每天损失为1530元,计x元,合计为x元。被告应承担x.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4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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