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徐某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两案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辩称:公司已将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综合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被告本人,包含在工资内,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促销员具体管理制度为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代被告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诉请。
被告徐某辩诉称:其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其缴纳过综合保险。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不服该仲裁裁决,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一份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一份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0年6月24日,被告提出辞职,实际领取工资至5月31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原告):1、补缴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支付2010年6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1120元;4、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1200元;5、支付2010年4月19日至6月20日期间的提成333.66元。2010年8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927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BA人员具体管理制度及附件、劳动合同、银行帐户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促销员具体管理制度、银行存折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如原告确已将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综合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但缴纳综合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不得以现金发放为理由回避该义务。原告虽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被告在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未能及时向原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拖延至2010年6月3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超过了申诉期限,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仲裁部门另所作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927元”,原、被告均表示已经履行完毕,不要求法院再作出处理。裁决“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由其代被告徐某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综合保险费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徐某要求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徐某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