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野村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竺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衣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制衣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13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王某某、刘某某)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800米时,与被告某制衣公司驾驶员王某全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故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1,400元(1,9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年×20年×15%)、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制衣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
被告某制衣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王某全也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沪x系其公司所有。另认为被告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某制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沪x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但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不予认可,其中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也应当扣除。误工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照900元/月赔偿。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确定,其中伤残系数认可12%。物损费和交通费均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8日13时0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王某某、刘某某)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800米时,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王某全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制衣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某全系被告某制衣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制衣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920.41元(含救护车费339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颈椎活动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查档费8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上海市X村X村大家园第三居委员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7年1月6日起在该小区开始居住至今。
另,原告自2006年8月起在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工作,事发后,某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6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
五、被告某制衣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聘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外人王某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王某全系为被告某制衣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制衣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0月,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某制衣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难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被告某制衣公司应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物损费300元,均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4,920.4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1,4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2,700元,原告主张数额属于正常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支持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1—6项费用总计118,026.81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746.4元、物损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446.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4,9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9,580.41元由被告某制衣公司承担40%即3,832.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合计3,832.16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44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0元,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南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