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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4年2月25日,原告购买了薛明洲的豫x一路中巴客车一辆,并在2005年4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保险限额为x元。2006年2月6日,原告在行车过程某,与豫x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第三人郭某勇、王某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赔偿后,多次找被告进行理赔,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卖车协议书一份、2004年及2005年保险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鹤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是程某和程某叶,原告应与程某叶共同主张诉权,原告主张的王某虹损失赔偿已超过索赔时效,且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部分有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在该保险合同中未载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责,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受害人合理损失部分的20%。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原告程某购买薛明洲的豫x一路中巴客车一辆。2005年4月22日原告以薛明洲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2006年2月6日,原告驾驶豫x客车与豫x客车相撞,造成豫x客车的乘客王某虹以及司机郭某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06年8月23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作出(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赔付王某虹各项损失共计x.28元。郭某勇诉程某一案,经鹤山区法院一审、二某、再审程某,双方最终在鹤山区法院调解下于2010年1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程某赔付郭某勇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卖车协议书一份、2004年及2005年保险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鹤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某购买薛明洲豫x号中巴车,并以薛明洲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经鹤山区法院判决,向王某虹支付赔偿损失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已超过索赔时效,以及原告经鹤山区X组织与郭某勇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数额中有部分是间接损失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载不计免赔附加费,且在事故中负全责,应免赔2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提供免责条款时负有向一方提示、说明的义务,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未在显要位置对该部分免责条款进行注释,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提示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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